一、為促進我省房地產業健康發展,保障白蟻防治機構的權益,提高白蟻防治工程施工質量,根據建設部有關規定,結合湖北省的實際,制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所稱白蟻防治機構是指在湖北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以房屋白蟻預防,滅治工程業務為主的機構。
三、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全省白蟻防治機構的資質工作。各地、市、州、縣、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白蟻防治機構的資質管理工作。沒有設置房地產管理部門的地方,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此項工作。
四、白蟻防治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l.具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2.具有獨立健全的組織管理機構,有上級主管部門任命的行政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
3.防治工作人員均系經過專業技術培訓,持有全國白蟻防治中心核發的崗位證書,同資質等級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4.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五、申請設立白蟻防治機構時,需持上述四條規定的有關證明材料,向當地主管部門申報,經逐級審查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后,發給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書》,任何單位不得從事房屋白蟻防治工作。
六、《資質證書》由省建設行政部門統一印刷,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租借、轉讓《資質證書》白蟻防治機構遺失《資歷證書》時,必須寫出書面報告,經貿質初審部門簽署意見,上級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方可補發。
八、白蟻防治機構的辦公地點、行政或技術負責人發生變動,應當及時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辦理變更手續。
九、白蟻防治機構的資質分一、二、三三級,其標準分別是:
(一)一級防治機構
l.具備白蟻防治作業資格人員不少于10 人,并至少有一名高級,二名以上中級白蟻防治專業技術人員。
2.有完善的工程質量監督、防污染和安全生產的措施,有竣工驗收、回訪復查、資料檔案及財務管理等項規定。
3.具有十年以上從事白蟻防治工作的專業經歷,近三年承擔建筑物白防治工作施工面積累計達100 萬平方米以上,并連續三年施工質量合格,綜合效益好,有較高的社會信譽。
4.熟悉本地區的白蟻種類、分布及危害狀況,能指導本地區開展白蟻防治工作,有三項以上經過科技管理部門組織專家鑒定通過并獲得證書科研成果,具有較高的科研和技術綜合開發能力。
5.后備基金在20 萬元上。
(二)二級白蟻防治機構
l.具備白蟻防治作業資格人員不少于5 人,并至少有兩名白蟻防治專業中級以上技術職稱人員。
2.有健全的質量、技術、安全、驗收、復查、檔案及財務等項管理制度,崗位責任制明確。
3.具有5 年以上從事白蟻防治工作的專業經歷,近三年承擔建筑白蟻預防工程施工面積達50 萬平方米,或滅治白蟻施工面積達l 萬平方米,連續三年施工質量合格,取得較好的綜合效益,享有良好的社會信譽。
4.熟悉本地區白蟻的種類,分布及危害情況,并能指導本地區開展白蟻防治工作,具有一定技術開發能力。
5.后備基金在10 萬元以上。
(三)三級白蟻防治機構
1.具備白蟻防治作業資格的人員不少于3 人,并有一名白蟻防治專業中級以上職稱和從事白蟻防治工作三年以上專業技術人員。
2.有較健全的質量、技術、安全等管理制度,崗位責任制明確。
3.近三年來承擔建筑物白蚊防治施工面積累計達20 萬平方米,或滅治白蟻施工面積達1 萬平方米,白蟻防治工程符合工程技術操作規范要求,保證質量,并取得較好經濟效益。
4.后備基金在5 萬元以上。
十、白蟻防治機構承接業務范圍,根據其資質等級予以確定:
(一)一級機構可承接包括高層建筑和復雜建筑在內的任何房屋建筑的白蟻防治業務,以及非建筑領域的白蟻防治業務。可在省內外跨地區承接白蟻防治工程;
(二)二級機構可承接多層建筑和普通工民建筑的白蟻防治工程;并可在省內跨地區承接白蟻防治工程;
(三)三級機構限于在本地區承接八層以下多層建筑和l 萬平方米以下的工程。
跨地區承接白蟻滅治業務的機構,必須到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并辦理資質認可和施工許可手續。外省機構和個人來湖北省承接白蟻滅治業務的,須到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辦理資質認可和施工許可手續。
十一、白蟻防治機構應在《資質證書》規定的作業區域內承擔相應的白蟻防治業務。
新建建筑物的白蟻預防工程,只能由當地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設置的屬事業單位的白蟻防治機構負責承擔。
十二、白蟻防治機構的資質實行定期審驗,對于不符合原定資質標準的白蟻防治機構,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降級或吊銷《資質證書》。不按時參加定期審驗的白蟻防治機構,其《資質證書》失效。
十三、領取《資質證書》后需要上升資質等級的白蟻防治機構應按上述第五條規定的程序重新申請。
十四、白蟻防治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或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等處分:
l.申請資質等級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2.不按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
3.工程質量低劣或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4.擅自超越《資質證書》的規定承接業務的;
5.偽造、涂改、租借、轉讓《資質證書》的。
十五、本規定由省建設廳負責解釋。
十六、本規定自1998 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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